| 索 引 号 | 733569413/2025-30727 | 发布日期 | 2025-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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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黄色影片 卫生健康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黄色影片 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文 号 | 无 |
黄色影片 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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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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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验收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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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查、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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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危害申报、日常监测、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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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病危强度或者浓度超标供病防护设施和用品治理不达标应急救援拒绝监督检查和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档案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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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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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职业危害、职业禁忌和无防护措施作业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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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因放射性职业危害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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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第七十八条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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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职业检查、诊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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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诊疗科目登记、校验和超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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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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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未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用品、未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档案或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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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拒绝放射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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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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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医疗机构)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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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和未满18周岁、怀孕妇女、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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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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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或者超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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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开工、职业防护设施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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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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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不采取放射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行为的处罚 |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5号)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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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和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组织救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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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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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范围、未履行法定职责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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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报告、通报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和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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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医院感染控制和报告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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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传播疾病发生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一百零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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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和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或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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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标准造成实验室感染扩散或违反规定或者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引起传播疾病发生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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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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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和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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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衣生活用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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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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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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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采集血液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或者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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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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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行为的处罚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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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或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或者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浆和违反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的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208令)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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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行政处罚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8号)第三十六条 2.《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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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208令)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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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和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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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监督检查和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和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或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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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和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进行检测或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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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国务院令第208号)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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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储存血液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献血条例》(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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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采供血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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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出具、使用虚假凭证骗取退还用血费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献血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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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和拒绝服从调遣或拒绝接诊病人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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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或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源性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和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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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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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未标示定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样本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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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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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违法行为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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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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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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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消毒管理制度或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条、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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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和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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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和对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或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六条、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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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七条、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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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规范、标准和规定或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八条、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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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发生传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九条、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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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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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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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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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或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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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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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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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和对污水、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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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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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要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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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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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对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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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疫苗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疫苗品种和接种方法或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情况进行登记、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434令)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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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和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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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经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434令)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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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行为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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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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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434令)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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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考核和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行为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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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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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行为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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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未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等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的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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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行为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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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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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四号)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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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武汉市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行为的处罚 |
《武汉市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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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场所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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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 2.《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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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行政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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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 2.《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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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或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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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2.《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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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和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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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或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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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调查或未按规定上报疫情和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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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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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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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行为的处罚 |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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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行为的处罚 |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政府令第 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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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任区域内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行为的处罚 |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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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行为的处罚 |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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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行政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 2.《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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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规范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和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行为的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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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医师卫生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医疗责任事故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或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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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其医师注册后出现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形,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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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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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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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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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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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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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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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港澳、台湾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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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对港澳、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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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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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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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和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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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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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在本机构从事护理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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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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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未依照条例提出或者报告和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行为的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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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和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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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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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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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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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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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和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 2.《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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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和未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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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医师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行医的行政处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 、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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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以中医名义行医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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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医师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行为的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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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行政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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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行政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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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出、派出不具出会诊邀请条件的,重复收取会诊费用的及超出会诊登记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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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外出会诊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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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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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对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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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行为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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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不具备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第491号)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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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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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第491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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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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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的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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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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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和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为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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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或者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和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行为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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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行为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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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组织学生参加不适当的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行为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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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行为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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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行为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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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和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和未严格开展卫生保健行为的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令76号)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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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 2.《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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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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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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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和故意泄露肺结核患者个人隐私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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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医疗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治疗、督导管理职责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行为的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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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和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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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和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8号)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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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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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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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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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和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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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和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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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或者诊断复核行为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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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利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惩罚精神障碍者或者不按照操作规范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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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擅自安排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科研或接受新药、新治疗方式临床试用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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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不遵守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诊疗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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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行为的处罚 |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2.《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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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2.《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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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对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存在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终止妊娠行为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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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诊所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违法行为的处罚 |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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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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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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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4号)2020年 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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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4号)2020年 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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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4号)2020年 第四十五条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4号)2020年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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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4号)2020年 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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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的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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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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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行政处罚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令48号) 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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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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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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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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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行政处罚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令48号) 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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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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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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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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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通过修正)第七十八条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5号)2021 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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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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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5号)2021 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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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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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
|
196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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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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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确认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国家疾控局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023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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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确认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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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确认 |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
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一章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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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确认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1.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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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确认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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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给付 |
对经济困难的血吸虫病病人医疗费减免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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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给付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全文; 2.(国办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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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给付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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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给付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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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强制 |
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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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强制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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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强制 |
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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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强制 |
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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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强制 |
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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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强制 |
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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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强制 |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
1.《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2.《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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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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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奖励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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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其他行政权力 |
诊所备案 |
《关于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的意见》(国卫医发〔2019〕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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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其他行政权力 |
诊所变更备案 |
《关于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的意见》(国卫医发〔2019〕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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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其他行政权力 |
诊所取消备案 |
《关于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的意见》(国卫医发〔2019〕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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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其他行政权力 |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备案 |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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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其他行政权力 |
义诊活动备案 |
《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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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医诊所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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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其他行政权力 |
诊所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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